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血親復仇的法律糾正

發布于:2018-06-27 15:33:24 點擊量:

古代中國的儒家學者,對社會中長期存在的血親復仇給予了很高的評價?!抖Y記》的名言“殺父之仇,不共戴天”,被認為出自孔子之口,為血親復仇提供了道義支持。這使得雖然復仇在西漢已被法律禁止,案件卻時有發生,每次都讓審判官非常為難。宋代的《刑統》甚至規定,這類案件須奏請皇帝裁奪。清乾隆四十二年(1777年),直隸總督周元理將一起為父復仇案報至刑部,再次引發了朝野對法律上如何評價復仇行為的關注。

  小偷被殺 其子復仇

  本案案情并不復雜,起因是一起入室偷竊案。小偷沈三,乘夜行竊,被事主王廷修發現,毆打致死。因為打死的是小偷,王廷修依律被判徒刑,而不是死刑,案件就此結案。但是,十余年后,沈三的兒子沈萬良卻心懷不服,伺機殺死了已經服完刑期的王廷修。直隸總督周元理援引“子孫報仇之例”,判處沈萬良杖流。

  對于祖父母、父母為人所殺,子孫復仇的情況,雍正三年(1725年)形成的《大清律》附例規定,有三種不同的處置辦法:第一種是子孫當時將行兇人殺死,就不追究刑事責任;第二種是事后殺死行兇人,杖六十;第三種是兇手已經被判死刑,但遇恩赦沒有被處死,被害人的子孫擅自殺死兇手,杖一百,流三千里。直隸總督周元理對沈萬良的判決,依據的就是《大清律例》的第三種情況。

  國法既彰 私恨已泄

  判決上報刑部后,被刑部認為引律不當,量刑過輕,予以駁回。清高宗查閱刑案卷宗時,讀到了這個案件,同意刑部的意見,并且進行了詳細分析,要求將案件發還周元理,按照刑部的意見重新審理。推翻原判的理由有三:一是沈萬良之父沈三行竊拒捕,被事主王廷修發覺后毆打致死,不屬于祖父母、父母被毆的一般情況;二是沈三過錯在先,本來就是有罪之人,王廷修雖然殺死了沈三,但于法不應抵命;三是王廷修已經按照“黑夜偷竊,被事主毆打致死”的情況判刑,本案既已了結,沈萬良就沒有理由再以“為父報仇”之名,擅自殺死王廷修。

  乾隆認為,刑案經衙門審理并判決后,國家已代為復仇,私人不得再行仇殺。這是他推翻原判的最根本理由。在乾隆親自過問的數起血親復仇案件中,幾乎每次都會重申“國法既彰,私恨已泄;仇殺之端,斷不可開”的原則,認為生殺予奪的權力應該由國家掌握,由官府行刑,明確把國法置于私仇之上,重在確認法紀之效力,維持國家之權威。根據這一精神,沈萬良最終以“謀故殺”(故意殺人)的罪名被判斬監候。

  本案的歷史意義

  在以儒家思想為國家倫理的中國古代,復仇被賦予了很強的正義性,人們總是對復仇者充滿同情甚至敬仰,如東漢的趙娥案,唐代徐元慶案、張瑝案,北宋的張朝案。這些為父報仇的孝子孝女,不管被處死還是被赦免,最終都成為民眾甚至官方口口相傳的正面形象。唐玄宗時期張瑝、張琇兄弟因殺死誣陷父親謀反的仇人而被處死,民眾自發修建“孝子井”和義冢來紀念他們。這樣一來,執政者就被置于兩難境地:輕判血親復仇者,無疑是對“同態復仇”的變相鼓勵;而重判這些孝子,則讓國家和政府背上沉重的道德負擔,也與以儒家綱常為立國根本的基本原則相違背。唐代以來,陳子昂、柳宗元、韓愈、王安石等學者都曾對此做過討論,但所持觀點并不相同,足以說明這一問題的復雜性。

  乾隆帝對這一案件的重視,就是希望以此為定例,確立“生殺悉由讞司”的原則,以杜絕私相復仇的亂象。乾隆四十二年后,至清末,子孫復仇案都以此案為標桿,復仇者均以“謀故殺”判處“斬候”,雍正三年的規定至此廢止。雖然在當時的制度之下,同態復仇不可能完全消失,司法過程也未必完全公正透明,但“沈萬良案”著力于糾正“冤冤相報”的社會心理,也可以說是中國古代法的一個進步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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